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—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路径

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—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路径
2026-06-28 21:33:16   来源:    
评论:0

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性之辨—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路径作者:肖乐 北京市万商天勤(南京)律师事务所2026年初,深圳鼎益丰核心成...

私募基金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性之辨—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路径

作者:肖乐 北京市万商天勤(南京)律师事务所

2026年初,深圳鼎益丰核心成员30人以集资诈骗罪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,瑞丰达遭4100万元创纪录罚单,优策投资因挪用近10亿元基金财产被罚超3500万元。同年6月,国务院办公厅印发《关于促进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》,明确要求"严厉打击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"。

私募行业进入深度出清期。在监管与司法双重高压下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准确认定,关系着众多从业人员和相关主体的罪与非罪。本文从辩护实务角度,分析该罪名在私募基金领域的适用边界。

一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
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2022年修正),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:

非法性: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,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。在私募基金领域,核心判断标准是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。私募基金管理人仅获得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,未取得银行业监管部门许可,从根本上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。

公开性:通过网络、媒体、推介会、传单、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。2022年司法解释明确,"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"以及"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"等情形,均可认定为公开宣传。

利诱性: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、实物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。这是区分私募基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——合规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。

社会性: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。根据司法解释,未向社会公开宣传,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,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。

二、私募基金涉非吸的核心争议:合格投资者与"不特定对象"的界分

私募基金与非吸的边界,最核心的争议在于募集对象是否属于"不特定对象"。

根据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,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,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定人数。合格投资者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(机构)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、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(个人)的标准,且单只私募基金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。

实践中存在大量"伪私募":表面上设定了合格投资者门槛,但通过以下手段实质上突破了特定对象的限制:

一是拆分份额。将100万元最低投资额拆分为多个小额份额,降低投资门槛,使不具合格投资者资质的普通公众得以参与。

二是代持架构。由一人代多人持有基金份额,表面上投资者人数符合限制,实际参与人数远超法定上限。

三是变相公开募集。虽未直接发布广告,但通过口口相传、微信群转发等方式,放任募集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。

对此,辩护时应重点审查:募集信息传播的实际路径是否可追溯、投资者与被募集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特定关系、是否存在信息扩散的放任行为。如果投资者均系通过特定人际关系链条获知投资信息,且募集人采取了合理的限制措施,则"社会性"要件的认定存在合理疑问。

三、"非法性"认定的辩护空间

2022年司法解释将"非法性"分为两种情形:一是"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",二是"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"。

对于第一种情形,辩护重点在于审查行政许可的状态。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虽在基金业协会完成了产品备案,但在募集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许可瑕疵?如果备案程序虽存在滞后但最终完成,能否直接认定为"未经许可"?这些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存在论证空间。

对于第二种情形——"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",辩护空间更为显著。部分案件中,行为人确实设立了正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主体,完成了基金业协会登记,发行了备案产品,仅在募集环节存在违规。这种情形与"空壳公司直接吸收资金"存在本质差异。辩护时应区分"经营形式合法但募集行为违规"与"根本不存在合法经营形式"的不同情形,避免将行政违规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。

四、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

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故意犯罪,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,仍故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。

在私募基金领域,从业人员的主观认知往往呈现复杂状态:

实际控制人通常对募集模式有清晰认知,主观故意较难否认。但对于普通从业人员——如基金经理、风控人员、合规人员、销售人员——其主观认知需要具体分析。

辩护应关注以下事实: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募集方案的制定?是否明知投资者不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?是否了解资金实际用途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向不符?是否存在对公开募集行为的知情与放任?

特别是合规负责人、风控人员等中后台岗位,如果其已就募集行为的合规风险提出过书面异议或预警,反而可能成为否定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。

五、资金用途与"非法占有目的"的区分

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"非法占有目的"。前者最高刑期十年,后者最高可达无期徒刑。

2022年司法解释列举了认定"非法占有目的"的八种情形,核心判断标准是:募集资金是否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。如果资金被大量用于个人消费、挥霍、转移,或者生产经营规模与筹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,则可能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

辩护时,应从资金流向的审计鉴定入手,重点审查:生产经营投入占募集资金的实际比例、亏损是经营性风险还是根本不存在真实经营活动、行为人是否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。对于确实将大部分资金投入经营、但因市场风险导致无法兑付的情形,不应轻易升格认定为集资诈骗罪。

六、涉案金额的扣减与量刑辩护

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与涉案金额直接相关。根据量刑标准:

  • 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或150人以上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;

  • 数额巨大(500万元以上/500人以上/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)或有其他严重情节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辩护时应注意以下扣减事项:

已在案发前归还的本息,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。投资人获得的利息、分红等回报,也应从实际吸收金额中扣减。对于"借新还旧"的运作模式,重复计算的资金不应累计计入犯罪数额。

此外,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、协助追缴涉案资金的,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
结语

私募基金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,涉及金融监管法规、私募基金行业规则与刑事法律的交叉适用。辩护的核心在于:准确界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边界,严格审查"四性"要件的证据基础,区分不同参与主体的主观认知与实际作用,在涉案金额认定上做到精确计算。

在行业深度出清的背景下,既不能纵容违法行为逃避制裁,也要防止将正常的经营失败、行政违规简单上升为刑事犯罪。依法精准定性,才是维护金融秩序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之道。

作者简介: 肖乐,北京市万商天勤(南京)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,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,注册信息安全工程师。先后在央企、政法机关工作17年,后转职刑事辩护律师,擅长从电子数据与资金流向中寻找辩护突破口。

官网:www.xiaole-lawyer.com | 电话:132-7663-3159

普法内容,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

聚焦更多热门资讯请扫码关注